江蘇省法律援助 江蘇省法律援助管理系統( 五 )


法律援助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其他組織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法律援助組織經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審查同意后,依法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
*注:本款中關于“其他組織設立法律援助組織,應當報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實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執行 。
法律援助組織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
法律援助組織聘請法律服務業從業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可,列入對其考核的義務工作量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律師、公證員、其他法律服務業從業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條 律師、公證員和其他法律服務業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有法律業務知識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參加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錄》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第十三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發生在本地;
(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
(三)經濟困難或者發生突發性事件無能力支付或者無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條 根據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為受援人 。第十七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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