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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勞動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 , 應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 。 可是有些用人單位出于報復員工跳槽、單方辭退員工不給補償等目的 , 喜歡以不開具離職證明來“拿捏”勞動者 , 遇到這種情況 , 勞動者該如何維權?
沒有離職證明兩次求職被拒
錢某于2018年6月12日入職北京某公司 , 在公司中擔任開發經理一職 。 入職當天 , 他與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 。 2020年6月4日 , 該公司以錢某嚴重違反勞動合同等為由 , 通知其即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 其后 , 雙方在工作交接中產生糾紛 , 且錢某拒絕公司要求其放棄經濟補償等權利的要求 , 公司便拒絕為錢某出具離職證明 。
雖然沒有原單位的離職證明 , 錢某依然投入了求職市場 。 2020年6月14日 , 他被北京某科技公司錄用 。 但因為他一直未能向該公司提供離職證明 , 該公司向他出具通知 , 決定不再與其建立勞動關系 。 這次求職失敗 , 使錢某切身體會到離職證明的作用 。 可他回頭要求原單位為他出具證明時 , 根本沒人理睬他 。
2020年8月 , 他再次收到北京某信息公司發來的聘用通知 , 可該公司要求其在入職前準備好包括原單位離職證明等資料 。 這次求職 , 錢某因此又失敗了 。 轉眼3個多月過去 , 兩家公司以錢某沒有離職證明為由 , 沒有錄用他 。 為此 , 錢某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 仲裁裁決后 , 公司為錢某開具了離職證明 , 但公司不服仲裁結果 , 向法院提起訴訟 。
公司拒開證明 法院判賠8萬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一款的規定 ,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 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 ”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 ,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本案中 , 公司應于解除勞動合同時 , 向錢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 但是公司未出具相關證據 。 根據錢某的證據可以認定 , 其不能到新單位入職是公司造成的 , 公司應依法賠償其經濟損失 。 對于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 考慮到錢某未實際入職 , 一審法院按照其未入職的時間、公司未開證明的過錯、損失擴大的情況等因素 , 參照錢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酌情確定其損失數額 。 此外 , 一審法院還對錢某未休年假工資部分進行了處理 。
最終 , 一審法院判決 , 公司無需重復給錢某開具離職證明 , 但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后7日內支付錢某經濟損失81000元、未休年假補償9275元 , 合計90275元 。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求職|公司拒開離職證明,兩次求職被拒!勞動者起訴,法院判賠8萬元!】開具離職證明 公司法定義務
綜上可見 , 單位為離職員工開具離職證明是法定義務 , 單位不能因報復員工、要求員工放棄經濟補償等權利、認為員工未處理好工作交接等緣由加以拒絕 。 如果單位不給離職員工開離職證明 , 員工可以依法維權;由此給員工造成經濟損失的 , 該單位應予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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