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的離婚協議效力認定 虛假離婚的法律效力


假離婚的離婚協議效力認定 虛假離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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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根據民政部門數據,近年全國離婚率與離婚登記數量均呈現逐年增長的態勢 。除了因為夫妻感情不和或家庭其他因素所導致的離婚外 , 不乏為逃避債務、避稅減稅、規避“計劃生育”政策、申請廉租房、獲取拆遷補償等而產生的“假離婚” 。所謂的假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具備離婚能力,為達到非離婚不能達到的目的而協議離婚或法院調解離婚,并秘密約定達到目的后再復婚的身份行為” 。本期案例對 “假離婚”前提下簽署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對類案處理有一定借鑒價值,同時對蓄意通過“假離婚”手段以期達到目的的當事人予以警示,具有一定的社會意義 。
假離婚的離婚協議效力認定 虛假離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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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離婚”的離婚協議效力認定
----李某訴郭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裁判要旨
虛假離婚協議中關于離婚的約定經登記合法有效,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請求恢復婚姻關系 , 但其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因雙方意思表示虛偽而無效,當事人請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案情
【假離婚的離婚協議效力認定 虛假離婚的法律效力】原告李某訴稱,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于1990年結婚 。2004年起原告開始領取低保 。后因被告退休,原告不再具備領取低保的資格,因此二人協商假離婚,以便原告繼續領取低保 , 并約定將雙方婚后動遷安置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 , 簡稱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 。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后,雙方仍以夫妻名義繼續共同生活 。
2009年2月,原告為申請廉租房,將系爭房屋產權從雙方名下變更登記為被告一人名下 。2009年11月,被告因情感問題寫下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90%的產權歸原告所有,并于2018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房款” 。后因雙方矛盾升級,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今 。原告訴至法院 , 稱雙方系假離婚,請求對系爭房屋進行析產,將90%產權歸原告所有 。
被告郭某辯稱,雙方是自愿離婚 , 不是假離婚;雙方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明確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承諾書系贈與 , 現被告撤銷對原告的贈與;離婚后,原告不肯搬離住所才一起居住一段時間,現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 。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動遷安置系爭房屋一套 。2005年9月起 , 原告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 。2006年8月,被告退休領取養老金 。2006年8月21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 , 約定“系爭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棄房屋產權” , 并辦理了離婚手續 。
離婚后,雙方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2009年2月,系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被告一人名下 。同年11月,原告向2008年-2009年期間 , 雙方分別購買了人身保險,受益人均是對方,保險合同上分別以“丈夫”、“配偶”稱呼對方 。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書面承諾一份,內容為:“今郭某(被告)因系爭房屋作價90%歸李某(原告)所有,在2018年1月前給李某房價90%歸李某所有” 。
另查明,原、被告他處均無房屋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系爭的民同路房屋現值為260萬元 。
審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達成的離婚協議是否真實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原告原一直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開始領取養老金 。在此情況下 , 按照當時的有關政策,原告作為被告的配偶就不再具備繼續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條件 。第二、在離婚登記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系爭房屋內長達數年 。在此期間,被告作為投保人購買了兩份人身保險,分別將原告作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 在投保書中載明兩者的關系是“配偶”、“丈夫”,顯然原、被告的關系尚好,被告對外仍以“夫妻”相稱 。第三、原告的經濟條件不好,他處無房 。離婚協議中將夫妻的重大資產房屋全部歸被告一人所有 , 而無需被告補償房屋折價款,將導致原告重大經濟損失,并造成原告無處居?。?影響其基本生活,顯然有悖常理 。第四、在離婚登記后,原告于2009年2月將民同路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至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3月3日至派出所辦理了戶口簿上的離婚登記,2009年3月19日以原告名義向當地有關部門申請廉租房 。而根據當時的政策 , 申請廉租房的條件之一即申請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 。根據原告作出上述舉動的內容、時間節點的連貫性,結合當時政策的規定,其主張上述行為是為了達到申請廉租房的條件,從而達成能夠獲批廉租房的目的,符合客觀情況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故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定 , 原告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目的是為了原告能夠繼續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 。雖然當時雙方夫妻感情并非徹底破裂,但離婚涉及身份關系 , 原、被告向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雙方離婚之時,不能回轉 。在原告具有上述繼續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廉租房目的的情況下 , 結合上述離婚后雙方共同生活中的種種舉動,本院認為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系爭房屋歸被告一人所有的內容顯然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 本院認定無效 。鑒于上述離婚協議中關于系爭房屋的約定內容無效,被告出具的承諾書內容亦缺乏合法依據,當屬無效 。系爭房屋仍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鑒于雙方已經離婚,對系爭房屋喪失了共有的基礎 , 應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50%房屋產權份額 。考慮到房屋的來源、目前房屋由原告居住的情況 , 房屋歸原告所有 , 原告給付被告相應的房屋折價款為妥,具體的折價款根據原、被告一致確認的房屋現值予以確定 。被告負有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曹路鎮民同路XXX弄XX號XXX室(系爭房屋)房屋產權歸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郭某房屋折價款人民幣130萬元;三、被告郭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李某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原告李某名下的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