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是哪一年公布并實施的( 二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
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 應當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 , 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
第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情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 , 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
第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的 , 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結束后,應當向批準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
境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
第十六條、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 , 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
第十七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記錄并收集有關實物,或者采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
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是哪一年公布并實施的

文章插圖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
第二十一條、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 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 , 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