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社會團體、大專院校及其他有關組織開展的法律援助,應當接受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且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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