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23號 , 其裁判要點確認: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 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 , 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 , 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 此指導案例的裁判觀點 , 針對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理論和司法實踐存在爭議的熱點問題 ,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 明確指出不論消費者是否明知食品有質量問題 , 都有權得到懲罰性賠償 。
這就引出對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的問題 , 這也是爭論非常多的一個話題 。
首先 , 對于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 , 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 , 往往需要法官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進行說理 。 因此 , 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 , 爭議都非常多 。 簡單歸納起來 , 主要有始終觀點:
1.無論職業打假者的主觀意圖為何 , 其行為客觀上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 維護誠實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正義的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 , 支持職業打假的個人或公司 , 符合立法本意 。
2.知假買假 , 尤其是職業打假人 , 往往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消費 , 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對消費者的定義 。 因此 , 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 。
3.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 要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 , 也就是基于消費者身份和行為目的的角度 , 結合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處理 。 為了個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 , 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的需要來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 都應該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 。 也有的認為 , 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 , 要從其購買行為是否符合一般消費習慣考量 。 如果職業打假人的購買行為明顯不符合消費交易習慣 , 則應認定其不屬于消費者范疇 。
4.職業打假人以消費者身份主張權利的也應得到支持 , 但職業打假組織不具有法定的消費者身份 , 不應予以支持 。 這里所說的職業打假組織 , 不僅包括公司、非法人組織和名義上是個人實際上是公司 。
筆者認為 , 除此之外 , 這里的職業打假組織 , 還應包括一些有組織性質的打假團隊 。 例如有固定成員分工合作 , 反復多次實施“踩點”收集信息、“買假”形成交易、起訴主張“權利”等一系列以“知假買假”的手段牟利的團隊 。 事實上 , 這樣的團隊在實踐中并不少見 。
從最高院的裁判中 , 對第四種觀點比較認可 。 理由是 , 《食品藥品案件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職業打假問題 , 但是消費者“知假買假”實際上暗含著職業打假人以消費者身份主張權利的情況 。 “知假買假”是消費者主動行使監督權利的一種方式 , 職業打假人實際上也不過是時常、主動行使監督權利的消費者 。 況且消費者是弱勢群體 , 缺乏專業知識 , 且囿于維權成本顧慮 , 許多人不愿意訴訟 。 而職業打假人是自發的民間監督力量 , 客觀上代表了消費者維權 , 具有公益訴訟的成分 , 有利于凈化食品市場和促進食品安全 , 應當給予支持 。 同時 , 隨著社會誠信建設和法治建設的推進以及公平有序競爭市場的形成 , 假冒偽劣必將得到有效遏制 , 職業打假人就會自然消失 , 對此也不必過多顧慮 。 但是職業打假組織是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有組織、職業化的活動 , 可能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 , 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生活消費 , 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界定 , 不能得到與消費者一樣的支持 。 職業打假者購買不合格食品后提起訴訟的 , 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合同法相關章節的規定進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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