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隨著《民法典》的公開發布 , 居住權也C位出道,這一項正式被法律物權化的權利成為了大家熱議的話題 。那么實踐中若想行使居住權,我們應該如何依法保障其落實?法律規定中有哪些關鍵點是需要我們注意的呢?本文,律師就將需要引起重視的居住權細節問題整理出來分享給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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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三應用”】居住權起源于羅馬法 。從淵源看,居住權最早產生于羅馬婚姻家庭關系中,而且與財產繼承制度緊密相關 , 最初是作為生活保障的制度設計而存在的 。
而在我國,之前居住權雖未由法律明確規定,但也能依稀看到其身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第3款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
據此,在離婚后,為無住處的配偶設定居住權是相當常見的法律現象,并且在司法實踐中,該條款還被類推適用于養老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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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權編第十四章居住權共有六個條文 。從體系上看,居住權被編撰在物權編,與其他用益物權并列,屬于定限物權 。
民法典中并未對居住權下定義,但按照通說,居住權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約定、遺囑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并經依法登記設立的對住宅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 。入典后,居住權的應用場景更加明確,保護弱勢群體的傾向與態度更加肯定:
1. 老年人生活問題:
(1)解決同居老人需求,房屋作為遺產留給子女,夕陽紅同居老伴仍然可以有宅可居 。
(2)以房養老:房屋出賣、抵押給金融機構,而自己尚可居住至壽終 。
2. 婚姻財產問題:
(1)婚前房產,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對方可享有居住權,以減少婚姻破裂時的析產糾紛 。(2)離婚糾紛 , 如上文所述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離婚時為生活有困難的一方提供幫助,不至于讓其無家可歸 。
3. 遺產繼承問題:若既想子女獲得房屋所有權,又希望能讓生前對自己盡心盡力照顧的親戚、保姆繼續居住,設立居住權可使二者得到兼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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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人“三不可”】我們剛剛介紹了居住權的眾多應用場景,可以發現,居住權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一些弱勢群體的住房需要 。且根據法律規定,居住權以“無償設立為原則 , 有償為例外” , 是基于友善和恩惠設立來幫助扶持特定人的一項法定物權 。
【愛她就給她永久居住權 離婚后女方有房屋終身居住權】但,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自由也非絕對,居住權的設立不代表居住權人能毫無限制、不加條件地享受占有、使用房屋的權利:
1. 不可只憑一紙合同或默認習慣設立 。居住權的設立采用登記生效主義,通過合同或其他合法意定方式產生居住權依據后,當事人需遵循公示公信原則,履行登記手續 , 否則居住權并未設立,不可享有更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哪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仍然不會只憑時效取得居住權 。
2. 不可轉讓、不可繼承 。居住權從源頭上講其實是役權的一種,屬于一種人役權,具有人身性 。它保障的是特定人在特定住宅居住的權利 , 是房屋所有權人基于一種特定關系而自愿設立的,若可以轉讓或繼承,難免改變或不符設權人的初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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