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二十四條規定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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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
第二十四條規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嚴格限定在現行法律規定范圍內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沒有超越現行法律規定 。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原則 。婚姻法司法解釋關于夫妻債務處理的規定 , 也是隨著婚姻法的變化而與時俱進地調整 。早在1980年,全國人大在頒布新的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時,曾就離婚后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作出了規定 。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 ,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 。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為正確適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17條中解釋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的類型: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 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變化 , 家庭財產模式也隨之發生深刻變化 。現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正的 。該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就離婚后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可見,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較大的變化,最為明顯的就是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 。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上述《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已與修正后的婚姻法立法精神不一致,需要隨之修訂 。從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中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的規定來看,現行婚姻法只專門規定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至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情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 , 是否由夫妻雙方負擔 , 則沒有明確規定 。但司法實踐中 , 因后者爭議引發訴訟的情形更為普遍 。而婚姻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也僅針對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至于哪些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沒有明確規定 。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處理案件亟需明確 , 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制定背景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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