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風險管理 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指南2020版( 二 )


在保理合同可確定的應收賬款范圍及轉讓時間的前提下,應收賬款轉讓的優先權問題,應該參照《合同法》里面買賣合同一章中關于所有權轉讓的規定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 。應收賬款是一種債權,其交付應當是債權的權利憑證,即賣方將賒銷模式下的結算單據提供給保理公司時債權轉移 。那么,此種情況下,誰先取得結算單據誰便享有優先權 。
應收賬款債權存在瑕疵
1、應收賬款合法性及可轉讓性
應收帳款債權自身的合法性,是保理商依法實現應收帳款債權的前提條件,只有應收帳款債權合法有效,保理商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
保理商在確定應收帳款債權的合法性后,即需要對其可轉讓性加以認定 。同時,保理商還應注意應收賬款交易對方的信用情況、應收賬款賬齡及可能性等問題,以免受讓該債權后,面臨交易對方無力償還、債權超過訴訟實效,或因供貨方所供貨物不合格導致交易對方等情況的發生 。
2、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不完整
保理商在與賣方簽訂保理合同時,應確保供貨商已將應收賬款債權完全轉讓 。實際操作中,存在賣方未將***權等保障債權實現所必不可少的權利一并轉讓給保理商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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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的真實性
應收賬款是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的排名來源/主要來源,因此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的風險性直接取決于應收賬款的真實性 。
但在實際操作中,核實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是存在一定困難的 。保理商受理保理業務時,常是通過對買賣雙方資質、歷史交易記錄、交易合同、發票、貨運單據、簽章、保理回款等信息進行交叉驗證分析和調查核實,判斷賣方所申請業務是否具備真實的貿易背景 。通過查驗賣方賬戶流水、驗證增值稅發票、與買方電話核實或進行函證等方式確定應收賬款的真實性 。
增值稅發票成為驗證應收賬款真實性的重要依據,但增值稅發票真實性的審核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核實增值稅發票真實性的信息平臺尚不完善,部分省份還尚未開通增值稅發票的查詢功能 。
其次,增值稅發票的使用缺乏統一規范,金融機構受理應收賬款融資業務時,增值稅發票原件經核實后,多被退還給了客戶,金融機構留存相關復印件 。且在將發票退還企業時,多數金融機構不會在原件上做任何批注,僅個別金融機構會批注“已融資”字樣或相關業務編號 。
較后,增值稅發票通常是三聯:“記賬聯”、“抵扣聯”和“發票聯”,至于應收賬款融資時,到底應該以哪一聯為準,又缺乏行業規范 。
即使通過以上步驟能夠應收賬款是真實存在的,依然存在賣方與買方惡意串通,制造交易假象的情況,或者實際付款人根本不具備償還能力 。
應收賬款重復轉讓
保理的核心是應收賬款的轉讓,應收賬款的法律屬性是債權,因此,應收賬款的特性決定了保理業務的風險所在 。如上所述,增值稅發票的使用缺乏統一規范和行業標準 。因此供應商將同一筆應收賬款轉讓給了多個保理商,重復獲取了多筆預支價金的情況是存在的 。那么,出現應收賬款重復轉讓的情況時,其權利順位應如何確定呢?
1、公開型保理與隱蔽型保理
所謂公開型保理,即已通知債務人的保理行為;隱蔽型保理,即未通知債務人的保理行為 。
根據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隱蔽型保理”業務模式下,就算簽訂保理合同在先,且辦理了轉讓登記,但是未通知債務人,該保理商相對于其他保理商而言,是沒有優先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