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大清律例》的1810年:中西法律文化交流史上的一次對話( 二 )


《大清律例》共有39卷,由三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是由8個圖表組成的“律圖”,即“六贓”“納贖諸例”“徒限內老疾收贖”“誣輕為重收贖”“過失殺傷收贖”“五刑”“獄具”“服制”,且各圖表后面均附有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具體量刑尺度。
第二部分是由7個篇目組成的436條全部法律條款,且每一個篇目均有律文題標名稱。如首篇是“名例律”,共有律文46條,內容主要涉及“五刑”“十惡”“八議”等重要法律制度和對“作奸犯科者”所規定的具體罪名,以及其定罪量刑的7個基本犯罪類型的處罰與免予處罰的各項法律規定。
第三部分是具體法律條文的安排。按具體條文的題標,依次由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六部的篇名排列組合而成,包括“職制”“公式”“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市場”“祭祀”“儀制”“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賊盜”“人命”“斗毆”“罵咒”“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營造”“河防”各門,共計436條法律規定以及“因時以制宜”與律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1800多條例文。
《大清律例》作為中國古代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首先,律例合體,嚴密周詳。律例合體雖然并非清代立法者的獨創,但“故律一定而不易,例則世輕世重,隨時酌中之道焉”“律為一代之章程,例為應時之斷制”,同樣體現了我國封建法典的一大特點。清代從順治二年開始修律,至乾隆五年編成《大清律例》,歷時近100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考核了歷代的得失,因此律例的內容頗為詳備。“凡律所不備,必藉有例,以權其大小輕重之衡,使之纖悉比附歸于至當”,其穩定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法律特性被西方的中國古代法學研究者稱為古代中國法律體制的頂峰。
其次,律設大法,例順人情。《大清律例》是一個多部門法、多層面的混合體,它沿襲明朝敕令,遵循明代以來的立法體系慣例,律文一旦確立,除官方規定“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外,其他人等嚴禁擅自改動,其律436條,實際上是法制道德化和立法理想化凝固不變的模式,例卻是隨著時代的變遷而不斷增長的,也就是說,律文的穩定性與現實生活變異性的矛盾依靠增加條例來解決。
再次,以刑為主,刑重于民。《大清律例》刑法條文占整個律文條款的近一半,據此,民事案件通常采用刑罰手段判決。從其卷數分配來看,總計39卷中,有關刑事處罰的占了15卷,如果加上其他各卷里本屬于民事法律案件的刑事處罰條款,《大清律例》的刑法性條款總數保守估計占全律的70%以上。因此,與其說《大清律例》是一個諸法合體的法律文本,不如說其是一種以刑罰為主,民事為輔的法律文本,而且在具體司法過程中,多數民事案件的判決方式總是與刑事案件的判決方式雷同。此外,從法律文本的體例編排形式上看,《大清律例》基本上沿襲明律的形式,總體框架由“名例律”和“六律”成例構成兩部分。篇首為“名例律”,共46條,對犯罪構成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相當于現代法律的“總則”部分,對刑名、刑等、赦免、共犯、自首等方面的法律適用作了概括性規定,并給出了相應的立法解釋。
再次,“例”的作用凌駕于律之上。清朝從頒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確認為子孫世守的成法,再修改時只是因時制宜,隨時纂例,來補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從康熙初年《大清律集解附例》的400多條,到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大清律集解》的824條,乾隆五年(1740年)的《大清律例》為1049條,乾隆三十三年(公元1768年)為1456條,道光五年(公元1825年)為1766條,到同治九年(1870年)增加到1892條。例的迅速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清朝統治者為防止法外遺奸、情罪不當,而不得不求助于新增例;另一方面,因例的形式比較靈活且便于隨時將統治者的意志上升為法律,受到統治者的重視,其作用和效力都凌駕于律之上,實際上最后形成“既有定例,則用例不用律”“有例則置其律,例有新者則置其故者”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