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教師招聘備考-中小學教育懲戒規則(試行)( 二 )


(三)安排接受專門的校規校紀、行為規則教育;
(四)暫停或者限制學生參加游覽、校外集體活動以及其他外出集體活動;
(五)學校校規校紀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 。
【第十條】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 , 學校可以實施以下教育懲戒 , 并應當事先告知家長:
(一)給予不超過一周的停課或者停學 , 要求家長在家進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予以訓誡;
(三)安排專門的課程或者教育場所 , 由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心理輔導、行為干預 。
對違規違紀情節嚴重 , 或者經多次教育懲戒仍不改正的學生 , 學校可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或者留校察看的紀律處分 。 對高中階段學生 , 還可以給予開除學籍的紀律處分 。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 , 學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 , 配合家長、有關部門將其轉入專門學校教育矯治 。
【第十二條】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 ,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擊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體痛苦的體罰;
(二)超過正常限度的罰站、反復抄寫 , 強制做不適的動作或者姿勢 , 以及刻意孤立等間接傷害身體、心理的變相體罰;
(三)辱罵或者以歧視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學生人格尊嚴;
(四)因個人或者少數人違規違紀行為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因學業成績而教育懲戒學生;
(六)因個人情緒、好惡實施或者選擇性實施教育懲戒;
(七)指派學生對其他學生實施教育懲戒;
(八)其他侵害學生權利的 。
【第十七條】學生及其家長對學校依據本規則第十條實施的教育懲戒或者給予的紀律處分不服的 , 可以在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作出后1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提起申訴 。
學校應當成立由學校相關負責人、教師、學生以及家長、法治副校長等校外有關方面代表組成的學生申訴委員會 , 受理申訴申請 , 組織復查 。 學校應當明確學生申訴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受理范圍及處理程序等并向學生及家長公布 。
學生申訴委員會應當對學生申訴的事實、理由等進行全面審查 , 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的決定 。
【第十八條】學生或者家長對學生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 , 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
綜上所述 , 《規則》首次對教育懲戒的概念進行了定義 , 規定教育懲戒是“學校、教師基于教育目的 , 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 , 促使學生引以為戒、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教育行為” , 明確教育懲戒不是懲罰 , 而是教育的一種方式 , 強調了教育懲戒的育人屬性 , 是學校、教師行使教育權、管理權、評價權的具體方式 。 《規則》強調 , 實施教育懲戒應當遵循教育性、合法性、適當性的原則 , “符合教育規律 , 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則 , 做到客觀公正;選擇適當措施 , 與學生過錯程度相適應” 。
《規則》指出 , 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 , 學校、教師可以在學生存在不服從、擾亂秩序、行為失范、具有危險性、侵犯權益等情形時實施教育懲戒 。 同時 , 根據程度輕重 , 《規則》將教育懲戒分為一般教育懲戒、較重教育懲戒和嚴重教育懲戒三類 。 一般教育懲戒適用于違規違紀情節輕微的學生 , 包括點名批評、做口頭或者書面檢討、增加額外教學或者班級公益服務任務、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課后教導等;較重教育懲戒適用于違規違紀情節較重或者經當場教育懲戒拒不改正的學生 , 包括德育工作負責人訓導、承擔校內公共服務、接受專門的校規校紀和行為規則教育、被暫停或者限制參加游覽以及其他集體活動等;嚴重教育懲戒適用于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 , 且必須是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 , 包括停課停學、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訓誡、專門人員輔導矯治等 。